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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

文章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08-03-24 20:45:05
信息、交易设施;

  (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服务。

  证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货公司、客户收付期货保证金,不得利用证券资金账户为客户存取、划转期货保证金。

  第十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应当与期货公司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介绍业务的范围;

  (二)执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制度的措施;

  (三)介绍业务对接规则;

  (四)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方式;

  (五)报酬支付及相关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双方可以在委托协议中约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按照委托协议对期货公司承担介绍业务受托责任。基于期货经纪合同的责任由期货公司直接对客户承担。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委托协议的,双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各自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资拥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机构控制的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不能接受其他期货公司的委托从事介绍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规、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合规检查等制度,确保有效防范和隔离介绍业务与其他业务的风险。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介绍业务的对接规则,明确办理开户、行情和交易系统的安装维护、客户投诉的接待处理等业务的协作程序和规则。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与期货公司应当独立经营,保持财务、人员、经营场所等分开隔离。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和风险隔离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介绍业务的经营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配备足够的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不得任用不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从事介绍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介绍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进行期货交易。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其网站,公开下列信息:

  (一)受托从事的介绍业务范围;

  (二)从事介绍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名单和照片;

  (三)期货公司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方式;

  (四)客户开户和交易流程、出入金流程;

  (五)交易结算结果查询方式;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证券公司调整相关信息的公开方式。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介绍客户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与期货公司的介绍业务委托关系,解释期货交易的方式、流程及风险,不得作获利保证、共担风险等承诺,不得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协助开户制度,对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客户、证券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

  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客户开户资料提交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应当复核后与客户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介绍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开户的,证券公司应当将其期货账户信息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得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不得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不得代客户接收、保管或者修改交易密码。

  第二十二条 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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