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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

文章来源: 作者: 点击数:  更新时间:08-03-24 20:45:05
券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二十三条 期货、现货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客户可能出现风险时,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可以协助期货公司向客户提示风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协助维护期货交易系统的稳定运行,保证期货交易数据传送的安全和独立。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妥善保存有关介绍业务的凭证、单据、账簿、报表、合同、数据信息等资料。

  证券公司保存上述文件资料的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介绍业务的合规检查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介绍业务规则、内部控制、风险隔离等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营业部介绍业务的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每半年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合规检查报告。

  发生重大事项的,证券公司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对证券公司从事的介绍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介绍业务的相关信息,报送介绍业务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取得介绍业务资格后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其介绍业务资格。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章业务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逾期未改正,其行为可能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因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重大风险被暂停、限制业务或者撤销业务资格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期货公司终止与该证券公司的介绍业务关系。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进行处罚:

  (一) 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介绍业务;

  (二) 对客户未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客户;

  (三) 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结算或者交割;

  (四) 收付、存取或者划转期货保证金;

  (五) 为客户从事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六) 未按规定审查客户的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

  (七) 代客户下达交易指令;

  (八) 利用客户的交易编码、资金账号或者期货结算账户进行期货交易;

  (九) 未将介绍业务与其他经营业务分开或者有效隔离;

  (十) 未将财务、人员、经营场所与期货公司分开隔离;

  (十一) 拒绝、阻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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