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客户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机构应
中止为客户办理业务。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
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时,
应当核对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登记代理人
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
号码。
第二十一条除信托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了解或者应当了
解客户的资金或者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应当识别信托关系当事
人的身份,登记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二条出现以下情况时,金融机构应当重新识别客
户:
(一)客户要求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
文件种类、身份证件号码、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的。
(二)客户行为或者交易情况出现异常的。
(三)客户姓名或者名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
关依法要求金融机构协查或者关注的犯罪嫌疑人、洗钱和恐怖融
资分子的姓名或者名称相同的。
(四)客户有洗钱、恐怖融资活动嫌疑的。
(五)金融机构获得的客户信息与先前已经掌握的相关信息
存在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
(六)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
存在疑点的。
(七)金融机构认为应重新识别客户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除核对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
证明文件外,可以采取以下的一种或者几种措施,识别或者重新
识别客户身份:
(一)要求客户补充其他身份资料或者身份证明文件。
(二)回访客户。
(三)实地查访。
(四)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
(五)其他可依法采取的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
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其
他金融机构核实自然人的公民身份信息时,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
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向客户销售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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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时,应在委托协议中明确双方在识别客户身份方面的职责,
相互间提供必要的协助,相应采取有效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
符合下列条件时,金融机构可信赖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
所提供的客户身份识别结果,不再重复进行已完成的客户身份识
别程序,但仍应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一)销售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采取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符
合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二)金融机构能够有效获得并保存客户身份资料信息。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委托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识别客
户身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能够证明第三方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
要求,采取了客户身份识别和身份资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第三方为本金融机构提供客户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
技术等方面的障碍。
(三)本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能立即获得第三方提供的
客户信息,还可在必要时从第三方获得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身
份证明文件的原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识别客户身份的,金融机构应当承担未
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