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一条 开展审慎调查应当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使用的,必须对信息的适当性实施尽职甄别。
第四章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
第十二条 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
由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服务方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
第十三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
(一)低风险等级;
(二)中风险等级;
(三)高风险等级。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十五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 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十七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五章 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
第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第十九条 在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执行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查基金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 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类型:
(一)保守型;
(二)稳健型;
(三)积极型。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
第二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也应当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基金投资人放弃接受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其他合理的规则或方法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采用当面、信函、网络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向基金投资人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
(一)投资目的;
(二)投资期限;
(三)投资经验;
(四)财务状况;
(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条 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二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