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委托资产进行托管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是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公司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证券公司和客户,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投资指令未生效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客户的委托资产应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第三方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客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专用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进行标识。
证券公司只能为同一客户开立一个专用证券账户。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就客户授权证券公司开立、使用、注销专用证券账户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应当由证券公司直接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办理。证券公司办理专用证券账户时,应当提交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开立之日起五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未报备前,不得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在客户委托的证券公司使用,不得办理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证券公司、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失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十五日内,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客户应当予以协助。专用证券账户注销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客户将委托的非现金资产从原有证券账户过户至专用证券账户,或者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时将账户内非现金资产过户至本客户其他证券账户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债券及回购、资产支持证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股票、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投资品种。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并应当与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投资经验和能力相匹配。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中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的,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作出确定性的判断;提供投资收益预测的,应当有合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将委托资产投资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以及与本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有关联方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并要求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证券公司不得进行此项投资。客户同意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与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前款所述投资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