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委托证券公司行使权利的除外。
客户自行管理及委托管理的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的证券,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义务的情形时,客户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证券公司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证券账户出现上述情形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月一次向客户提供投资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发生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资产配置状况、价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销毁。
第三章 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由专门的部门负责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做到与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经纪等业务严格分离、独立决策、独立运作。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制定管理规章、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在研究、投资决策、交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研究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独立、客观;
(二)建立严密的研究工作业务流程,运用科学、有效的研究方法;
(三)建立和完善投资对象备选库制度,建立和维护备选库;
(四)建立研究与投资决策之间的交流制度,保持交流渠道畅通。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决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符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等要求;
(二)健全投资决策授权制度,明确投资权限,严格遵守投资限制,防止越权决策;
(三)具有合理的投资依据,重要投资要有详细的研究报告和风险分析支持,并有决策记录;
(四)建立有效的投资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
(五)建立科学的管理业绩评价体系,包括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决策程序、投资绩效归属分析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投资交易控制体系,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立投资指令审核制度,保证投资指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符合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对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的约定;
(二)执行公平的交易分配制度,公平对待客户;
(三)建立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完善相关的安全设施;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记录制度,每日投资组合列表等应当及时核对并存档保管。
场外交易、网下申购等特殊交易,应当根据内部控制要求制定相应的流程和规则。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自身的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规模。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定向资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