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科学、严密的风险评估制度,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分析,定期制作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及时进行信息沟通与反馈。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稽核部门应当独立的对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稽核检查,及时报告稽核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相关会计准则,建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核算、报告和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监管机构、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和稽核部门能够进行有效监控,防止账外经营、挪用客户资产及其他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授权管理和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负责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利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
(三)未经客户允许,将客户委托资产用于融资或者担保;
(四)对客户投资收益或者赔偿投资损失作出承诺;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利益;
(六)自营业务抢先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进行交易,损害客户利益;
(七)利用虚假或者误导信息、商业贿赂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等误导、诱导客户;
(八)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方案;
(九)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委托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十)将证券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公司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十一)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规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接受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十三)以分支机构或者部门名义对外独立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四)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开展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十五)同一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分管证券资产管理和证券自营业务;
(十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本月签订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份数、金额、期限、合同编号等基本情况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管理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账户的基本情况,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内部稽核年度报告和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第三方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证券公司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四)查阅、复制证券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


